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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赣国税发[2010]62号
【颁布时间】 2010-04-07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69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现将我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如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
  
  对2010年办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的时间可延长至4月底前完成。
  
  
二○一○年四月七日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分为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和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审批类税收优惠包括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除实行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之外的其他应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事先备案是指纳税人在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登记备案后执行。
  
  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是指纳税人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自行享受相关税收优惠,但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审核备案。
  
  第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请审批(备案)的或虽提请审批(备案)但未能获得具有审批(备案)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确认的,一律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已享受相关优惠的应追缴相应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税收优惠项目与非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税收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税收优惠额度。核算不准确的,由有权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调整;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办理纳税人的税收优惠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章 税收优惠的审批(备案)权限、程序和职责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附件中规定的审批(备案)权限办理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省局监管企业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统一由省级税务机关办理审批(备案)。
  
  跨地区总分支机构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统一由总机构所在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备案)。对总机构在省外的省内分支机构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取得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批(备案)文书;未取得相关文书的,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权税务机关办理审批(备案)事项。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应当在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限内,直接向有权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备案)项目申请表;
  
  (二)本办法附件中规定应报送的审批(备案)资料。
  
  (三)有权税务机关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应使用A4纸报送资料,按规定顺序编号并装订,凡报送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受理人员认为有必要需纳税人提供原件的,验证后当场退还。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纳税人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有权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审批(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备案)后执行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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