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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填写《税收优惠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税务机关申请; (三)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属于本级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部门应按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填写《税务资料受理回执》。 (四)申请税收优惠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填写《补正资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齐、进一步明确和更正的全部内容。纳税人未按要求提交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填写《税收优惠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 (五)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有权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填写《税收优惠事项受理通知书》,受理纳税人的审批(备案)申请。 第十一条 对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有权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一)县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 (二)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二条 对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税收优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优惠审批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对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对备案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告知纳税人执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且告知纳税人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有权税务机关应通过对申报资料相关性审核、实地核实等手段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完成审批(备案)工作。上级税务机关对税收优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下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优惠政策中明确规定可在年度中间享受的税收优惠项目,企业在预缴期间享受的应在预缴申报前按规定程序提请备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其他备案应在所属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完成。 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有权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相关优惠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条件的,应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变化等原因导致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章 后续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应当按规定进行正常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已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加强管理监督,根据优惠项目特点和管理需要建立税收优惠管理台账,登记税收优惠享受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通过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等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一步开展实质性审核。重点包括: (一)审核企业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和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复核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是否超出审批(备案)的优惠期限、范围和额度等; (三)根据企业报告和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审核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四)涉及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的,应审查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对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送审批(备案)资料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或采取虚假资料申报等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以及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每年至少一次)组织对下级税务机关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进行不少于一定比例的抽查,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和税收优惠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