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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吉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保密管理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省内城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系统的相关数据和图件;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七)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数据和信息。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料,参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 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由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或确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测绘成果资料及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以及为利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保管或持有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具体工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财政投资完成的可重复利用的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其他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及相关说明。 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建设工程中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九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该项目的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市 (州)、县 (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该项目的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条 测绘范围跨省或者市 (州)行政区域的,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测绘范围跨县 (市、区)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后,出具汇交凭证。 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市 (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市 (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资料后,应当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副本包括:测绘技术设计、技术总结、质量检查验收报告及项目的具体成果和数据使用说明。数字化成果应含元数据。 测绘成果目录或相关说明包括:项目名称、测绘技术设计、概要及质量检查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同时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