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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决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出租汽车的,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相关营运手续的变更。 出租汽车退出经营时,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营运证》、专用标志等交回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进行免费审验。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行业管理等。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并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三)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 (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保持技术性能完好; (五)将对驾驶员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公示; (六)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簿,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八)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 (九)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 (十)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 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一)、(四)、(六)、(七)、(八)、(九)、(十)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三)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五)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 (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七)不得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 (十)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串用或者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本条前款所称拒绝租乘,是指驾驶员在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载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或者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 第二十五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 (三)需要出市区或者去偏远地区,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点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四)交纳租乘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 (五)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