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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进行审验的; (二)未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簿或者借用、串用票据的; (四)未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驾驶员公示的; (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六)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者答复投诉人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未达到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的; (二)未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的; (三)未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 (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审验的; (三)违反客运服务标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有本条前款第(三)、(四)项规定情形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有第(五)、(六)项规定情形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计价器的; (三)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私自改动、串用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车辆的; (二)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载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审验的; (二)未执行客运服务标准,违反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有关规定的;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擅自改装、拆卸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能的; (六)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的; (七)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未按照规定进入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不服从管理人员指挥依次候客、下客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或者转借、串用票据的; (二)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的。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被暂扣车辆超过90日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阿城区、呼兰区和各县(市)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