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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出具有效票据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确需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经营者在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等终止经营手续。 第三十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第四章 车辆和场站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三)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等; (五)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出租汽车车体外部,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在出租汽车内部设置、张贴广告,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鼓励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 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日常运营服务秩序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繁华路段、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放的场站;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放的区域,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志,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 出租汽车场站应当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停车或者收费。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内,依次候客、下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安全运营、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经营权出让、收回,以及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负责人、个体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发出《调查处理通知书》;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相关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暂扣被投诉车辆《车辆营运证》和被投诉驾驶员《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