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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1996-12-31
【实施时间】 1996-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属于这类的案件主要包括:
  
  (1)有关机关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案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经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仍未依法追究的案件;
  
  (2)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经人民检察院督促后仍不纠正的案件;
  
  (3)对于是否构成犯罪,认识不一致,而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4)一案数罪,既有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又有属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或者后者坚持不受理的案件;
  
  (5)对案件管辖发生争执,而有管辖权的机关拒不侦查或者长期拖延不予立案侦查的案件;
  
  (6)与需要追究徇私舞弊行为相关联的案件;
  
  (7)在特殊情况下,由特定组织交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在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方面的弹性规定,在执行中应当从严掌握,而不能借此任意扩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一般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刑诉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对于这类案件,原则上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公安机关坚持不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案的,确实影响重大,危害严重,又符合本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这一规定立案侦查。
  
  (三)立案监督的受理与审查
  
  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监督的职能部门是审查批捕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
  
  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经检察长批准,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对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进行审查。如果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成立,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告知被害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如果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审查。审查结果,由控告申诉部门答复被害人。
  
  审查起诉中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的,审查起诉部门应当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审查。
  
  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的,经检察长批准,由审查批捕部门通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负责对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案件是否需要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作实体性审查,报检察长审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
  
  (一)关于对逮捕决定执行监督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修改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的问题,增加了关于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第六十九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根据这几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包括:(1)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情况”包括是否已将罪犯抓获,予以逮捕,关押何处;如果没有抓获,说明无法执行逮捕的原因等。(2)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释放,是否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3)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不当,撤销、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纠正。
  
  这些规定:(1)突出了审查决定逮捕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其他机关不得行使;(2)逮捕执行机关,对逮捕决定必须立即执行;(3)加强对逮捕执行的监督,逮捕情况、不捕放人情况、强制措施变更情况都要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二)对执行逮捕决定中违法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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