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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1996-12-31
【实施时间】 1996-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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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作出后,要注意加强跟踪监督,对于公安机关执行逮捕,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和活动,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对于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不当、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提出纠正意见后公安机关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对公安机关认为变更逮捕措施后,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不宜自行决定收监。
  
  四、侦查活动的监督
  
  (一)侦查活动监督的重点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这一监督贯穿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全过程,包括对公安机关实施各种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主要包括:
  
  (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言、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和私自涂改证据的;(4)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5)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6)在侦查、预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贪污、挪用、调换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8)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9)违反办案期限规定的;(10)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侦查活动侦查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活动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而进行的,同时在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以及受理举报和控告中,也可以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要认真审查关于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申请;在必要时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对于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对于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分别情况予以纠正,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前,要特别加强对公安人员的执法监督,对于刑讯逼供、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由法纪检察部门依法查处。对于纠正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法的通知,要注意公安机关的反馈,保证侦查监督的及时和有效。
  
  (三)对违法取证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监督中,要注意对侦查机关通过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的审查,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取证,对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违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取证据。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对于以违法的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违法取证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在侦查活动中违法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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