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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学生户口由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从境外到本市落户的,有本市户籍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借读的,需转入或转回本市中小学就读,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转学手续。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接收有困难的,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高中学生转学,转入校可对学生进行测试。 转学学生需随转相关学籍信息和档案。 第十一条 学校对转入的学生,应当按学生原就读年级安排插班。必要时可按其学业水平安排年级。 第十二条 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或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的学生,学校和其家长应当互相配合加以教育;对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应当依据及时制止的原则,由学生家长或学校申请,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安排入专门学校(原工读学校)就读。 在专门学校学习的学生,其学籍由原学校保留。学生表现明显进步、并确实改正缺点的,本人提出申请,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可安排回原学校继续学习。 第十三条 对于在校期间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劳动教养的,在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仍未满18周岁且符合就学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其做好就学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儿童、青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从本市中小学校选调学生进行专业训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借读 第十五条 无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因家长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可申请在本市中小学校借读。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本市借读的,需持家长在京居住证明、户口簿等,经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后,开具在京借读证明,到暂住地就近的中小学校联系借读。接收有困难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学校对借读的学生,应当按学生原就读年级安排插班。必要时可按其学业水平安排年级。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为借读学生建立临时学籍,在参加学校活动和社团组织、受奖励处分等方面与本市户籍学生同等待遇。借读生停止借读离校时,由学校发给借读证明,注明学习成绩、在校表现、借读年限;符合毕业标准或结业条件的,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十八条 持有下列证明借读的,按本市户籍学生对待: (一)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开具的“原北京下乡青年子女身份证明”; (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台胞子女就读批准书”; (三)全国博士后管理部门开具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子女介绍信”及其父或母的“进站函”; (四)部队师(旅)级政治部开具的随军家属证明及现役军人证件; (五)区、县侨务部门开具的“华侨子女来京接受义务教育证明信”; (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子女关系证明信》及其父(或母)本市常住户口登记卡; (七)市人力社保部门为其父(或母)签发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八)其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的证明。 第六章 休学、复学 第十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休学: (一)因病经诊断,需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 (二)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请假(包括病、事假)时间超过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要休学的。 第二十条 因病假办理休学手续须由学生家长持区、县级以上医院(必要时须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院,以下相同)诊断证明,因事假办理休学手续由学生家长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发给休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休学期限不超过一年。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当由学生家长持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经学校同意,可继续休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满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的,由学生家长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还应当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认定治愈或认定可以正常学习的证明,经学校核准,即可复学。 学生休学期满,未提出延期休学申请,又不复学的,按旷课处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及时督促学生复学,督促无效的由学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家长送学生复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