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九条 对病害猪检出率连续3个月超过0.5%或低于0.2%的区,市科工贸信委应会同市财政委加强对该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指定专门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人员负责无害化处理工作,并经市科工贸信委培训合格。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的相关信息,妥善保存无害化记录表。记录表至少应保存5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工贸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病害猪、病害猪产品、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略) 2.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略) 3.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略) 4.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