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南府办[2009]71号
【颁布时间】 2009-04-02
【实施时间】 2009-04-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0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

[接上页]

  三、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一)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已成立南宁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南府办[2008]180号)。各县、城区政府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各开发区适用于本方案中各县、城区政府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所涉及的条款。
  
  (二)制定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预案
  
  各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特点、汛期特点和地质灾害隐患的情况,以及各县(区)、各部门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人员变动情况,拟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年度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方案,编制各危险区(隐患点)群众安全转移的年度专项应急预案,修改和完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三)严格执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制度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
  
  (1)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工程建设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在申请核准、备案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必须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凡没有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经评估认为该区域不适合进行拟建设项目的,不得通过审查,未考虑建设用地条件的不得批准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
  
  在已进行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城镇规划区(含规划小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拟建设项目处于危险性大、中等区段的,还应按建设项目的重要性与工程特点进行单独的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经评估认为引发地质灾害或者遭受地质灾害危害可能性较小的区段,在进行评估备案后该规划区或具体的工程建设项目改变了规划区功能和用地参数的,必须按新的规划功能和用地参数等工程特点重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单独选址或在城市规划区内地质情况尚不清晰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加强和补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山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没有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就已经修建的工程,要坚决采取补救措施,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管理
  
  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必须具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活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在进行评估时必须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审查、备案后,方可提供给项目业主按规定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或者作为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用地审批等使用的凭证。
  
  2、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管理,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
  
  依据“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和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必须进行有效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必需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在同一时期进行,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地质灾害治理责任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或者造成地质灾害隐患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单位的认定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引发地质灾害的人为活动,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必须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对经评估认为引发地质灾害或者遭受地质灾害危害可能性较小,但仍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的建设工程,也应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预防措施,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