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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南府办[2009]71号
【颁布时间】 2009-04-02
【实施时间】 2009-04-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0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

[接上页]

  探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完毕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应当及时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履行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治理责任;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经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的受益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非政府投资的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含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治理责任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时必须通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的必备资料(如原评估成果、治理设计方案及施工进度或资金投入签证等资料)应提前五个工作日送达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对经评估认为引发地质灾害或者遭受地质灾害危害可能性较小,但仍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的建设工程,其配套预防措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也应按“三同时”制度办理,但对其中已经修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可直接申请竣工验收。矿业权人在勘查作业或开采过程中必须履行治理义务,并主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备案管理
  
  凡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等业务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等业务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审查、备案后方可提供使用,并成为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3、实行矿山地质灾害治理保证金制度
  
  采矿权人必须与矿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灾害治理合同书,缴交矿山地质灾害治理保证金。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管理。采矿权人不承担矿山地质灾害治理义务时,从保证金中支付治理费用,不足部份仍由采矿权人承担。采矿结束后,除实际开支后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矿山地质灾害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有关文件执行)。
  
  (四)落实各部门责任制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责任制。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协调下,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努力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1、宣传部门:负责协调地质灾害防治的宣传工作和抢险救灾的宣传报道。
  
  2、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部署、协调指导、监督抢险救灾工作;组织专家和专业队伍对地质灾害进行应急调查和应急治理,划定地质灾害的危险区和易发区;指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预警体系;按速报制度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汇报工作情况。依法查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管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三同时”制度的实施;负责组织专家进行或参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含预防措施)竣工验收。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阶段,以及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或对新建、改建、扩建矿山核发采矿权证书等手续时,必须同时审查是否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登记资料,凡没有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不得通过审查,不得批准使用土地或发放证书。
  
  在核发或办理土地证竣工换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返还等手续时,必须同时审查该建设项目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含配套预防措施及矿山治理义务)是否通过验收。凡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土地证竣工换证或其他可能使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相关许可证书;不得退还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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