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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津政发[2010]22号
【颁布时间】 2010-05-24
【实施时间】 2010-05-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10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9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接上页]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十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4〕45号)精神,确保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三、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做好接收安置工作
  
  (一)对退役士兵档案中无《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士兵登记表》和《优待安置证》的,入伍、退伍手续弄虚作假的,安置部门不予接收;对占用农业户口指标入伍、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的农村入伍的退役士兵,一律不予安排工作。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取消其安置资格。
  
  (二)转业、复员士官和提前复员士官的接收安置,按照民政部、总参谋部和市民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符合安置就业政策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按照我市城镇居民现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享受生活补助的对象只限于2009年冬季城镇退伍义务兵(不含在职入伍的)和转业、复员士官。享受生活补助的期限是,城镇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从2010年2月份起,转业士官从部队停止供应时间起,均到分配工作和批准自谋职业之日止。所需经费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拨付,由区县安置部门据实发放。
  
  (四)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复员士官从区县安置部门开出分配介绍信的当月起,由于接收单位原因不能按时上岗的,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给生活费。企业破产、倒闭的,要依法清偿所欠退役士兵的工资、医疗费和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相关部门要优先安排退役士兵再就业。
  
  应安置对象自接到安置部门开出分配工作介绍信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到用人单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安置,安置部门将其档案移交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或人才与劳务市场,不再按计划安置。对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复员士官的安置工作实行年度分配,定期终结,跨年度不再予以安置。
  
  (五)对城镇入伍的五至八级伤残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单位要妥善安排好他们的工作岗位,保证他们享有本单位同等级因公致残职工的各种待遇;对患精神病或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伤病残退役士兵,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抚恤补助费,不再安置工作。五至八级残疾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外,另按无工作单位残疾军人发给伤残抚恤金。
  
  四、认真做好农业户口入伍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一)农业户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应及时办理回农村安置手续。各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或聘任干部时,应优先录用。
  
  (二)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我市知青子女在外地入伍的、服役期间家庭住地变迁的(含本市干部、科技人员家庭住地变迁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业户口入伍退役士兵的安置,仍按现行政策,报经市安置办审批后方可安置。
  
  (三)对入伍后因征地、小城镇建设占地和购房及渔民等家庭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如本人要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可报经市安置办批准后,只负责转为非农业户口,不负责安置工作。各企事业单位和劳务市场及原征地单位招工时,应优先录用。
  
  (四)对返回农村的退役士兵,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继续贯彻实施有关培养和使用军地两用人才的要求,加大培养和使用力度。要加强现代化农业科技和市场经济知识的培训,鼓励和扶持他们创办经济实体,兴办第三产业;要根据需要,选拔其中高素质的退役士兵作为农村基层政权组织的后备力量,充分发挥他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中的骨干作用。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事关社会稳定大局,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事关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是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必须高度重视,列入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各有关单位要采取得力措施,通力合作,互相配合,及时发现并研究解决安置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确保安置工作顺利进行。要把退役士兵安置作为"双拥"工作评比检查的重要内容,凡未完成安置工作任务的区县和单位,不能被评选为"双拥"模范区县和先进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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