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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 本表客车,指符合GB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1.2.1.1~2.1.2.1.6条定义的车辆(不包括越野客车和专用客车),及符合QC/T775-2007《乘用车类别及代码》中第4.3条定义的车辆。 7. 本表轿车,指符合QC/T775-2007《乘用车类别及代码》中第4.1条定义的车辆。 8. 本表挂车,指符合GB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2条定义的车辆。 5.3主参数代号 主参数代号用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对于各类汽车的规定如下。 5.3.1 普通载货汽车、越野汽车、普通自卸汽车、半挂牵引车、专用汽车和挂车的主参数代号为车辆的总质量(单位:t)。当总质量存在多个数值时,以总质量最大数值进行修约作为主参数代号;当总质量在100t以上时,允许用三位数字表示。 5.3.2 客车的主参数代号为车辆的长度(单位:m)。当车辆长度小于10m时,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并以长度(m)值的十倍数值表示。当长度存在多个数值时,以长度最大数值进行修约作为主参数代号。 5.3.3 轿车的主参数代号为发动机的排量(单位:L),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并以其值的十倍数值表示。对于纯电动轿车,主参数代号为“00”。 5.3.4 主参数的数值修约按GB8170《数字修约规则》的规定。 5.3.5 主参数不足规定位数时,在参数前以“0”占位。 5.3.6 当对已《公告》产品进行变更、扩展时,如变更、扩展数值影响到了主参数代号,则应对产品型号进行更正。 5.4产品序号 产品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数字由0、1、2、3、4、5……依次使用。 5.5 专用汽车分类代号 专用汽车分类代号按照GB/T17350-2009《专用汽车和专用半挂车术语》的规定。 5.6 企业自定义代号 企业自定义代号按照企业的需要编制,可用汉语拼音字母和阿拉伯数字表示,位数由企业自定。 对于新能源汽车的企业自定义代号规定如下: HEV-----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底盘 SHEV----串联式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底盘 PHEV----并联式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底盘 CHEV----混联式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底盘 BEV/EV--纯电动汽车/底盘 FCEV----燃料电池电动汽车/底盘 DMEV----二甲醚汽车/底盘 5.7为了避免与数字混淆,不应采用汉语拼音字母中的“I”和“O”。 附件三 汽车产品同一型式判定技术条件 1目的 为规范车辆公告产品检验的同一型式判定,制定本条件。 2适用范围 2.1实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 2.2包括《公告》管理所要求的全部强制性检验项目。 2.3本条件仅作为公告产品强制性标准检验方案技术审查的依据,不作产品一致性核查等其它用途。 3定义 3.1同一型式--指某一车辆产品的系统或部件,对应某一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其特性不低于另一车辆产品的系统或部件。而后者已经实际检验,证明符合该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对于车辆整车产品,已经实际检验的车型也称为基础车型。 3.2按照检验对象不同的特性,同一型式判定可分为对系统、部件的判定。 3.3不同车型之间或同一车型由于不同的选装都有可能存在同一型式。 4同一型式判定原则 4.1同一型式判定需在基础车型上引出。 4.2完全相同的系统或部件,如适用的强制性标准发生变更或标准虽未变更但要求实施的内容有增加时,不能视为同一型式。 4.3标准或同一型式判定技术条件明确规定了应该相同的量值,可以考虑制造误差和测量误差的因素。 4.4对于部件(指有强制性标准单独要求的部件),如结构、功能不同,或生产企业不同,或规格型号不同,不能判定为同一型式。 4.5对于系统,生产企业与生产场所不同或商标不同的同参数整车产品之间的系统不能判定为同一型式。 4.6在本技术条件中要求规格型号相同的部件或系统,由于某种原因,其规格型号的变更确实与强制性标准所要求的特性无关时,应附加书面证明材料加以说明。当理由和证据充分时可视为满足要求。 4.7某一车辆产品的系统或部件,当其最不利状态或最极端条件下的特性已经实际检验证明符合该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尽管不符合本技术条件中规定的某些条款,也可视为满足要求。 4.8采用二类底盘或整车经改装作业后完成的车辆,如其最大总质量及轴荷参数均符合二类底盘或整车规定的技术条件,则其整车排放、制动、转向、噪声项目可以与原二类底盘的车型或整车视为同一型式。 5汽车产品同一型式判定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