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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或者在邮品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按规定办理本单位内部的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三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建筑物、地铁、地下通道等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发现违法设置上述场所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三) 占用防火间距,破坏防火防烟分区; (四)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二条 本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 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三)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四)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进行至少两次消防演练。 物业服务企业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培训员工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接到通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形,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