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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
【颁布时间】 2010-01-13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5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上海市消防条例(2010修订)

[接上页]

  (一) 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 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 人员密集场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 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经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场所、部位。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消防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 大型火力发电厂、民用机场、港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装卸专业码头、大型修造船厂、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维修基地;
  
  (二)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 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 火灾危险性较大,且与最近的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相距超过五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五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并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未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并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 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并严格执行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等级证书。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示警设备,并纳入特种车辆、船艇管理,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免缴道路、航道通行费。
  
  第五十六条 依法建立的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进行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七条 任何个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出警命令后应当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投入灭火抢险。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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