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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
【颁布时间】 2010-01-13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5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上海市消防条例(2010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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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市或者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六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六十三条 外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补偿。火灾发生单位参加的保险中含有施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补偿外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损耗。
  
  参加应急救援造成的损耗补偿,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携带、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第六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二)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第六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执行确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申请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 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 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 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的;
  
  (五) 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 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七)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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