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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农户不能按图纸施工,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规定组织编制通用图; (二)将通用图编制业务委托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向农民收取通用图使用费的。 第二十九条 通用图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导致设计质量事故,给建房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通用图设计版权属相应的组织通用图编制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有,设计单位享有署名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