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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55号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贯彻落实好《条例》精神,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水平,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在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的关键时期。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规模不断扩大,从1982年的657万上升到2005年的1.47亿。人口大规模流动迁移,既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又对各级政府的公共管理服务和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严峻挑战。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制机制,切实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已迫在眉睫。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务必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从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引导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分布出发,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条例》为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 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形势的发展,《办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为妥善解决基层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中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国务院对《办法》进行了修订,以《条例》形式颁布。《条例》是人口计生领域“一法三规”的主要法规之一,是指导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法规,为全面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供了法制保障。它的颁布实施,顺应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反映了基层迫切需要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制建设的呼声,标志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制建设迈出了新的步伐。 (二)《条例》为推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新体制奠定了法制基础。 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推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创新。《条例》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等精神入手,在总结提升基层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和管理制度基础上,以维权、服务为主线,以规范管理行为、明确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责任为核心,以落实部门职责、推进综合管理为重点,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进行了全面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完善“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新机制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奠定了法制基础。 (三)《条例》为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我国,流动人口是一个规模大、变动快的群体,具有以农民工为主体、家庭化趋势明显、组织化程度低、在流入地居住工作生活时间趋于长久化等特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统计,2008年全国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总量超过3000万,约占全国已婚育龄妇女总量的12%。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推动流动人口融入现居住地,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已成为摆在各级政府和人口计生部门面前必须抓紧解决的重要问题。《条例》按照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总体要求,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应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体现了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理念的转变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合法权益,增强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二、准确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准确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是贯彻落实《条例》的基本前提。《条例》共25条,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宗旨、目的、依据和原则;规定了服务管理和办理婚育证明的对象;明确了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提出了村(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的配合协助义务;强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沟通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便民维权服务,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相关部门、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