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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不按要求进行求职、失业登记或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的; (三)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四)拥有轿车、客货车等机动车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五)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建筑面积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七)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八)三年内购买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 (九)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十条 评定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以及记账补贴后的收入,具体由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四部分组成,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是指个体或私营业主扣除经营费用后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以及经营房屋出租业务的租金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等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 2.股息与红利收入; 3.参加储蓄性保险所获得的收益; 4.从事股票投资、保险以外的其他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 5.知识产权收入;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 1.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社会救济收入、失业保险金、赔偿收入等; 2.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经济补偿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等; 3.家庭间的赠送和赡养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和护理费; (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 (三)因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贫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及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对申请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进行核定至少要以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和评定。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核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职工收入。 (二)对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市场主管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市场主管部门不能证明其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净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二)对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和财产营运所获得的收益,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