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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对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对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对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对经济补偿金,凭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对社会救济收入,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七)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按照赡养和抚(扶)养人的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成员每人的低收入标准后的余额计算,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总收入-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 家庭总人数)÷被赡(抚、扶)养人总数。 (八)对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九)对捐赠收入和其他转移性收入,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等部门的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如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收入状况或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镇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其所在家庭不得认定为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已经认定为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民政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认定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县、区(市)民政部门都应由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将审核结果和有关材料上报;对在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变动情况、享受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应当实行动态管理,低收入证明有效期为一年。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认定的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并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