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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领导小组或其授权的组织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应方案组织出让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及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容积率,确需提高的,按照市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和作价出资或入股,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办理。 第六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权属有争议的; (八)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转让双方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二)资料审查,确定是否符合交易条件; (三)符合土地交易条件的,进行宗地权属调查; (四)审核合格后,逐级报批; (五)交纳相关土地税费,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节 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建住宅,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申请年度计划并办理相关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流转应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加强对禁止类和限制类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流转管理。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归土地所有者,流转收益管理及分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决定。流转中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镇建设规划; (二)已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 (三)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且未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 (四)土地权属无争议。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应当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三十六条 规模化养殖用地实行备案管理。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个人提出项目建设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农业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 规模化养殖管理和生活用房、饲料储藏用房等设施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他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收取土地恢复保证金,用于耕作层的恢复。 规模化养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破坏耕作层进行非农业建设。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当地国土资源分局审查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农村村民申请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提倡农村建高层住宅。已列入整村迁建和旧村改造的,不再新批宅基地,鼓励拆除危旧房,交还宅基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