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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城中村、城郊村建设应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和村内空闲地,鼓励合村并点。城区内的集体用地,应进行整体规划;城郊村庄,应加快中心村建设。 第八节 节约集约用地 第四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开展建设用地普查评价,对建设用地的利用状况、利用强度、综合承载能力等进行评估。对低度利用土地和空闲、闲置土地的,应采取措施促进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四十一条 土地供应严格按照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执行。 工业用地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各开发区(园区)投资强度按下列标准执行:葛店开发区、花湖开发区、红莲湖旅游度假区、梁子岛生态旅游度假区均不得低于130万元/亩,鄂州经济开发区不得低于120万元/亩,其他开发区(园区)不得低于100万元/亩。 鼓励工业项目进园区,对不进园区的项目应严格限制审批。 根据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确定项目土地供应总量,统一规划、控制预留,根据投资进度分期供应土地。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安置建房,一律实行集中统建,不得新批单门独户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现有工业用地符合规划,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一节 耕地保护 第四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对耕地变化实行动态监测。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充分挖掘原有建设用地潜力。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签订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明确耕地保护目标与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耕地确需转为非耕地,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四十七条 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台帐管理制度。各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与相应的耕地补充项目挂钩,建立建设用地项目耕地占补挂钩台帐。 第四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各级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要严格审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进行基本农田补划,先补划后报批。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补划的基本农田优先从市、区、乡(镇)三级基本农田补划后备资源库内选择。 第五十二条 重点项目临时用地占用基本农田和一般农田的,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落实复垦措施,履行复垦义务。 土地整治申报、实施、管理、验收、后期管护依《鄂州市土地整理管理办法》进行。 第二节 土地市场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下列项目用地应纳入招标拍卖挂牌范围: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 第五十四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金额实行集体决策。涉及储备土地的前述事项的决策应通知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参加。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五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为其查询拟出让土地、矿山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五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