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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询问违法行为当事人和证人,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查阅、复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节 案件移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等,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贪污贿赂、渎职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法予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报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节 协调配合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监察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建立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联动机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涉嫌违法违纪犯罪的,可邀请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提前介入联合办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责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土地审批、登记、发证和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对违反有关国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单位及责任人员,依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空间。 本办法有关数字(额)表述的“以上” 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实施本办法相关细则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月18日。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