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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0-01-15
【实施时间】 2010-0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53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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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本合同签订时,受让人应缴付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部分土地出让金。受让人参与竞买(/投标)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第九条 受让人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缴齐全部土地出让金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万元)。
  
  第十条 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本条第()项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
  
  (二)现状土地条件。
  
  第十一条 在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本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实地验明交付土地时该宗地的土地条件,并签订《交付土地确认书》。
  
  第十二条 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清本宗地土地出让金后,持本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三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3),其中:
  
  (一)规划用地性质:;
  
  (二)容积率:;
  
  (三)建筑密度:;
  
  (四)建筑限高:;
  
  (五)绿地率:;
  
  (六)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如下土地利用要求:
  
  (一) ;
  
  (二) ;
  
  (三) 。
  
  第十五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项目,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一) ;
  
  (二) ;
  
  (三) 。
  
  第十六条 受让人须按以下约定时间实施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开发建设:
  
  (一)年月日之前,受让人就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已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设备及人员已进场进行勘探或动土施工;
  
  (二)年月日之前,受让人就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已取得《基础部分验收合格证》,施工进度已达到基础正负零;
  
  (三)年月日之前,本合同项下宗地内的全部建设项目已竣工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受让人由于规划、拆迁、基础设施建设等非主观原因不能按期开工、竣工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同时提供影响建设项目开发建设进度的证明资料。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在取得《基础部分验收合格证》后30日内申请办理销售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外部市政公用设施(含给水、排水、燃气、城市规划道路等)由受让人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其它市政公用设施配套由受让人向有关专业部门申请解决,并按规定缴纳相应费用。
  
  第二十条 受让人在受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排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应当依法使用土地,不得在受让宗地上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因受让人未依法使用土地,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害的,受让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土地利用要求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土地利用要求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政府保留规划调整权。如国家进行规划调整,对该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的,应依法服从规划建设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受让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需要需提前收回的,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期的市场评估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合理补偿。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后,有权依法将本合同项下的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首次转让的,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下列第()项规定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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