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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0-01-15
【实施时间】 2010-0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53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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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受让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并经出让人认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方可转让。
  
  (二)受让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达到建设用地条件。
  
  开发建设投资比例认定,应当由受让人委托具有专业审计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出具已开发投资额及完成总投资比例的审计报告。开发投资总额以计划管理部门的建设投资计划为准。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后,有权依法将本合同项下的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期限超过6个月的,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移后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应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约定的国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年限届满,依法自动续期。本合约定的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出让、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项约定履行:
  
  (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
  
  (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取得。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三十二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具有免责效力。
  
  第三十三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未按合同约定时限缴齐土地出让金,并经出让人催交仍未缴齐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受让人缴纳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2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约定延续日期开工、上市销售的,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并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让人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延建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1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出让价款0.2‰的违约金,并继续履约。
  
  第三十八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出让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土地。出让人逾期90天仍未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退还受让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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