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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宜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宜府办发[2010]3号
【颁布时间】 2010-01-14
【实施时间】 2010-01-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57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直企业改革(改制)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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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资产处置定价管理。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主要依据市国资委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
  
  (十四)产权转让。企业改革涉及国有、集体产权转让的,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宜春市市本级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宜府办发〔2008〕56号)等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监管,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采取拍卖、招投标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十五)产权变更登记。企业完成上述程序后,凭产权交易机构出示的产权交割文件向市国资委申请办理产权交割手续。有关各方凭市国资委出具的《国有产权交割书》到市工商、税务、房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十六)人员社区管理。企业改革(改制)完成后,将职工的党团组织关系、计划生育、申请再就业、低保、生活区的管理等移交到企业辖区内的社区管理。
  
  (十七)完成改革任务确认。企业完成改革任务后,应向市企改办提出申请,由市企改办对企业是否完成改革任务进行验收确认。
  
  (十八)审核清理。企业改革(改制)结束后,按照《宜春市市直改制企业审核、清理工作操作办法》等规定,应由市企改办统一安排,由市国资委牵头组织对企业改革(改制)过程进行全面、彻底的审核、清理,并核定结余改革经费以及企业未处置的剩余资产。
  
  (十九)结余改革经费及剩余资产移交。由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改革工作机构向市国资委等有关单位移交结余改制经费以及剩余资产。
  
  (二十)企业改革(改制)工作报告。企业改革(改制)工作全面结束后,市国资委应就企业改革(改制)结果及相关情况,向市政府作书面报告。
  
  三、工作要求
  
  1、所有企业改革(改制)结束后,都必须对改革(改制)过程进行全面、彻底的审核、清理。被改革(改制)单位或改革(改制)工作机构只有在审核、清理合格接到市国资委下发的《审核、清理工作结论书》、并已移交结余改制经费以及剩余资产的,改革(改制)工作机构方可向政府申请撤销,改革(改制)资料才能移交,原企业领导人员(原由市委、市政府任命、需按照市委常委会2003年6号会议纪要安置的企业领导干部)方可另行安排工作。
  
  2、企业改革涉及到的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实行“统一监管、集中处置、市场运作、讲求效益、程序规范、防止流失”的原则,由市国资委负责监管并统一组织实施。
  
  3、企业改革中因变现资产而产生的产权转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市财政国资专户管理。原资产占有单位因企业改革(改制)或其他原因需使用产权转让收入的,需提出申请同时列出费用开支项目明细,经市企改办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按批准的经费总额及项目明细直接支付到相关部门和单位。
  
  4、各改制企业涉债而抵偿给金融机构的未处置资产,应进行综合评估和处置金融债务的可行性研究。对有价值的抵债资产可由市国资公司统一收回进行处置。
  
  5、集体企业在实施改革时,根据企业资产实际情况,应对其所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对于集体企业中由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其他国有单位以实物投资、货币投资、所有权应属国家的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投资、拨款、投资性质的减免税金等各种形式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权益,应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6、企业管理层成员拟通过增资扩股或购买股权等方式持有企业股权的,不得参与制订改革(改制)初步方案及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管理层持股必须提供资金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为标的物通过抵押、质押、贴现等方式筹集资金,也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持有企业股权。
  
  四、附则
  
  1、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工作操作规程,制定本县(市、区)相关工作操作规程。
  
  2、中央、省属下放宜春市企业的改革(改制)工作,参照本规程执行。
  
  3、本规程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4、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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