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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第192号令
【颁布时间】 2010-06-28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63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接上页]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适用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组成。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为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受惠国签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
  
  (三)符合与受惠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相符等安全要求;
  
  (四)具有出口受惠国海关在出口时加盖的印章;
  
  (五)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六)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七)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八)证书在其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相关受惠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海关总署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180日内予以答复。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答复的,该货物不得适用特惠税率。
  
  在等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对国家限制进口或者有违法嫌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该进口货物的出口人凭原产地证书第四副本向受惠国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所用的签证机构印章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口货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对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件、成分、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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