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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1994]2号
【颁布时间】 1994-01-04
【实施时间】 1994-01-0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86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认为有必要并经检察长批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三)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五)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三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部门应予批评或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的;
  
  (六)阻挠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检查、调查结束后,应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分别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命令、指示的;对于发布不适当的决议、指示的;对于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应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建议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二)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予纪律处分的检察人员,经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批准,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三)对于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检察人员,对于控告检举严重违法违纪的有功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和受理检举控告、复查申诉案件的办法,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疑难案件以及其它需要讨论的问题,可提请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纪,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纪律处分,不适宜在监察部门工作的,应予调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泄露机密的。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准确、及时地调查处理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正确执行纪律,根据《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案件,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人民检察院纪律的规定,对检察机关、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的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执行纪律,保障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检察机关的决定、规定、指示的正确实施,维护检察机关的纪律,保证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  调查处理案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纪律为准绳,坚持在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依靠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四)审议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
  
  (五)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有权申请案件承办人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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