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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由证人用钢笔、毛笔书写证言,没有书写能力的证人可由他人代为书写,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二十四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调取;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询间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监察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或案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条 调查中,监察部门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将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采纳。 被调查人应当在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基本情况;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三十三条 调查后发现检举、控告失实的,应写出撤销案件报告,报批准立案的检察院和领导审批,同时报上一级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调查后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审理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需做出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在做出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前要指定专人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理人员应仔细审阅案件所有材料。如发现案情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全等情况,应予查清或增补。 第三十七条 审理结束后,要写出审理报告,说明案件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连同调查报告和其它有关材料一并送监察部门领导审议。审议后,应提出审查结论意见,报请检察长、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办公会决定。 第六章 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调查的部门、单位,违法违纪情节较轻的,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违纪检察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处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以院或监察部门的名义下达。 第四十条 需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纪律处分的,其处分决定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决定,经检察长批准,以院名义下达。其中严重违反纪律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并需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罢免或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四十一条 需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纪律处分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再执行处分决定。其中严重违反纪律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并需要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违法犯罪的检察人员,在公安、司法机关和其它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后,仍有必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其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定案的依据。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应向本人宣布,由受处分人签字并听取其意见,其意见要归档存查。受处分人的意见不影响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案件作出结论或执行处分后,即可结案。结案时,应将处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有关部门,并报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备案。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整理立卷,及时归档。 第四十五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以内结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三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须经检察长批准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说明理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