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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是案件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监察部门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主管检察长决定。 对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案件承办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案件当事人及有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七条 调查终结需作来处理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或监察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院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的案件。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所属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的案件。 第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参与或者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分别受理下列涉及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 (三)有关机关移送的; (四)违法违纪行为人自述的; (五)监察部门发现的。 第十二条 检举、控告用书面或口头均可。监察人员接受行为人自述或口头检举、控告,应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盖章。 检举、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应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检举、控告材料,应按管辖权限交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办理。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受理检举控告后,可以自己进行初步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被检举、控告人的主管部门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四条 经初步调查核实,证明确有违法违纪事实存在并可能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立案调查并向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备案。反映失实或虽有违法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不予立案。 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立案后,监察部门也应立案。 第十五条 需立案调查处理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立案报告,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检举、控告材料和初步调查核实材料,按下列立案审批权限审批,经批准后立案。 (一)下级检察机关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需要立案的,由上一级检察院监察部门报请本院检察长审查批准; (二)检察机关所属部门、单位及其负责人或职级相当(含以上)人员需要立案的,由监察部门报请本院检察长审查批准; (三)其他检察人员需要立案的,由监察部门报请本院主管检察长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可以直接立案调查处理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的重大或疑难案件,也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处理并报告结果。 第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枉法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应先对该案件进行复查,确定该案件办理是否正确,是否存在枉法问题,然后监察部门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立案。 对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复查应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由有关部门进行;监察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直接进行复查。 第四章 调查 第十八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监察部门要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主要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内容。 必要时,监察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检查交代和辩解、视听材料、调查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应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无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严格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