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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 浙财资产[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1-04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66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9〕9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的机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省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省财政厅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才能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七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产权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八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九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资产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见附表1,下同);
  
  (三)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调入单位相关资产存量和需求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还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资产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交接双方应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将移交接收材料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据此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对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国有资产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抄送接收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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