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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质量。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九条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围挡作业,设置警示标志,有关管理部门和沿街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施工时,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在作业期和养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围挡。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产权单位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使用的统一标志,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发生突发性事件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建立巡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台阶、坡道、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 (五)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向路面排水; (七)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八)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露宿、通行机动车或者骑行电动车、自行车;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元旦、春节、国庆节前十五日、后十日,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活动期间,不得开挖城市主干道。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集中施工,减少扰民。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挖掘城市次干道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答复。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城市防洪工程的,还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要求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三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用和减免。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应当停放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并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泊位费。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