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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挡作业,设置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 (二)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示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三)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四)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五)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施工完毕,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及时清理现场,并书面告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接到挖掘施工完毕的报告后,应当委托专业单位修复路面,主干道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因管线发生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挖掘城市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沿街单位需要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应当委托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废弃或者交通管理等原因,需要对原有坡道、道口进行调整或者封闭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整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需要加固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费用由站点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封闭城市道路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布通告。 第三十七条 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等情形,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需要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先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要求,确定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 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制定可行性报告和安全保护方案,并与桥梁、隧道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可能危害桥梁、隧道安全的,还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在河道中从事上述作业行为的,还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对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桥梁、隧道的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四十二条 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的,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涉及跨赣江桥梁的,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