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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桥梁、隧道遭遇车船撞击事故或者其他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桥梁、隧道的抢险加固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时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作业期和养护期内擅自拆除围挡的; (二)未及时处理缺损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三)施工完毕未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的; (四)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及其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组织不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监督检查,造成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按照省建设、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机动车停车泊位费按照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五十五条 各县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