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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新建物业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十四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应当经十名以上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后二十日内,会同区、县房产主管部门指导和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提供业主名册、物业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和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等文件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根据业主名册确认业主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和期限等内容。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可以按照幢或者单元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负责收集本幢或者本单元其他业主本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书面意见,提交业主大会。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条件、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等事项。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业主的共同利益和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使用;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 (七)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八)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章装饰装修房屋;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前款第二项、第六项职责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一至二名。 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时,应当按照成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配备候补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时,应当由候补成员递补。候补成员全部递补为成员后仍有缺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分期开发的物业达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时,一般选举五名业主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以后各期交付使用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增选成员。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