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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3-31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83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

[接上页]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四)身体健康,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五)能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二)有违反管理规约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有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按时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区、县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可以从经营收益中列支。经费筹集、管理、使用的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区、县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政部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重大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纠纷。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买受人应当对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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