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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并公示。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 (一)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三)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 (五)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 (六)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七)为业主提供日常生活服务和便利; (八)物业资料的查询服务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不再续约的,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依照物业服务合同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业主不得采用拒交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用降低物业服务质量或者中断物业服务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 物业所有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 (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不交接;新物业服务企业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服务。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公平、合理以及服务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费标准公示,并报物业所在地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的,可以另行收费。 第五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相关业主公平、合理分摊,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缴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三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等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五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从事租赁等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