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指导意见》已经2009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指导意见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解除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8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保障范围和对象 (一)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由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征地后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16周岁(含)以上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并办理了“农转非”的在册的被征地农民。具体界定标准由各县、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被征地农民以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按实际年龄进行划分,实施分类保障。1997年1月1日至本指导意见下发前已按原征地安置了的被征地农民,由各县、区根据财力和各方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妥善解决。具体保障人员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并予以公示后,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 (三)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家庭承包土地完全被征的农户,其家庭成员可以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部分被征的农户,其家庭成员按照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的比例转为非农业户籍。 (四)被征地农民原已参加老农保的,其原享受待遇不变,同时也可以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不再享受国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及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补贴。 (五)被征地后仍以土地为生或从村集体重新调剂分配土地且未办理“农转非”的被征地农民,不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其社会保障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范围和农村低保范围。 二、保障办法和标准 (六)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户籍后一般以户(包括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被征地农民)为单元,以行政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在受理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确认参保资格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核发参保人员《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七)被征地农民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如本人自愿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也可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进行折算,折算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与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帐户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满15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办理退休手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参加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调整。 (八)已经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后,根据其就业形式,分别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进行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续保。续保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累计合并计算。 (九)县、区财政、集体经济和被征地农民承受能力强,被征地农民缴费和财政补贴到位,城镇企业基本养老基金结余多的,可直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经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同意后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和调整待遇。 (十)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分不同年龄段实行一次性缴费办法,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到社保机构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缴费的,缴费基数为批准征地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费比例为20%。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后续保的,其缴费基数按我市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费比例为20%,费用由个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