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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审批。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表和行政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单位分管资产和财务的领导签注处置意见后,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审批,并以集体讨论后形成的审批意见下达批复。 (二)市本级主管部门审批程序。市本级主管部门机关内部的资产处置程序按基层行政单位审批程序执行。 市本级主管部门对规定权限以内的资产处置程序: 1.受理。主管部门财务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所属行政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根据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申请,主管部门财务管理相关人员及时进行核实,对上报的相关文件、证明资料进行真实性和有效性审查,审查无误后提出处置意见。 2.备案。经审核资产处置申请后,主管部门须将处置意见和评估报告等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3.审批。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表和经主管部门财务管理处室集体研究提出审批建议,经分管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报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批,财务管理处室依据会议纪要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三)财政部门审批程序。 1.受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受理本级行政单位的资产处置事项,对上报的资产处置申请和相关文件、资料,按规定进行核实、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2.审批。审核意见经资产管理处(室)集体研究提出审核建议,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并下达批复文件。对100万元以上重大资产的变更和处置,由市财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备案表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单位对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是行政单位调整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和资产处置的有效凭据。 各辖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置换的资产,处置价格低于评估价90%时须暂停处置,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须及时进行资产清理,并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同级财政审批。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未达到正常报废规定的资产; (四)须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的淘汰资产; (五)一次性处置资产价值达到10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和技术鉴定工作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进行资产审计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审计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每年至少须开展一次资产清查工作,或发生以下情形,也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的工作需要,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