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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五)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属高危行业的要积极参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七)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八)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规定,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进行审查和验收; (九)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应上岗资格证书; (十一)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十二)对经安全行政许可后方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三)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并按规定开展检验检测; (十四)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十五)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六)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保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承包、承租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