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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发[2010]56号
【颁布时间】 2010-03-29
【实施时间】 2010-03-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92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予以相应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予以相应处罚。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做好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没有条件建立应急救援机构的,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邀请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在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报告。
  
  第五十条 报告事故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简要经过;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保障救援人员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排除等预防基础工作,强化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动态监管,严肃查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按规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十五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原监管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共同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许可;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缔;对依法取得许可、但已不再具备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则第五十七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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