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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在生产经营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成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操作的自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和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应急预案是否编制完善并定期演练; (十一)其他应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或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要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要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协调配合、责任落实。 第四十一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事项的约定; (六)其他应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引导、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积极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弘扬安全文化,开展企业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