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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宁党办[2010]23号
【颁布时间】 2010-03-26
【实施时间】 2010-03-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93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一、总则

  
  为增强党政领导干部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确保其正确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市、县(区)党委、政府领导成员。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自治区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成员。
  
  对市、县(区)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事业单位、所属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二、问责的情形

  
  第三条 需要问责的主要情形。
  
  (一)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涉及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2.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3.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引起干部群众强烈反映,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4.决策失误,造成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的;
  
  5.决策失误,资金使用不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造成严重浪费的。
  
  (二)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2.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采矿权审批、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3.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规定干预安全生产,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
  
  5.违反规定使用和管理救灾、抢险、防汛、抗旱、优抚、移民、义务教育、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和财政专项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6.拒报、瞒报、谎报、迟报突发重大公共事件、重大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管理监督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2.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3.直接管辖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下属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及时查处或制止的;
  
  4.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5.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6.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未及时有效进行处理,或在处置过程中拖延懈怠、推诿扯皮的。
  
  (四)不作为或执行不力,影响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3.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长期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上级督查、群众反映或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认真解决,或因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或情况没有明显改观的;
  
  5.对应由几个地区或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地区或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地区或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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