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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问责实行机关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特别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问责实行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问责实行机关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问责实行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问责实行机关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领导干部本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书面回复提出问责的问责实行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问责(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问责(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一般工作人员的回避,由问责实行机关分管领导决定;领导成员的回避,由问责实行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问责实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或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五、附则 第三十三条 问责决定机关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是问责实行机关。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