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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管理教育不到位,本部门及所属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7.监管不严、查纠不力,导致所属工作人员发生严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违纪行为的; 8.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不检、举止不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行为的。 三、问责的方式及适用 第四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第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三种责任的划分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界定。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一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四、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三条 发现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领导干部存在上述问责情形的线索,问责决定机关或问责实行机关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县级以上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意见、建议; (四)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等提出意见、建议; (五)工作考核、评估、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六)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查处、审计、巡视等工作材料; (七)新闻媒体、网络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反映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纪检监察机关应按照职责权限,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组织人事部门应按照权限和规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五条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问责实行’机关可提请问责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