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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林、牧、渔场,县直各部门: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旅游行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县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旅游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旅游业快速、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旅游行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范围内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旅行社、旅游公司、旅游景区、景点等),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在辖区内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资源普查、规划编制、行业管理和旅游从业人员培训等。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贯彻开发建设与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应遵循全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使用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或旅游项目库中列出的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时,要经过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条 县内各景区(点)相关规划的编制工作,要经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编制、评审通过,并报县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工商、安监、公安、交通运输、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监督检查等相关部门配合,依法加强对县内旅游景区(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行业资质后,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所经营的旅游项目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应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内参观景点门票及娱乐项目的票价实行政府统一定价。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由旅游景区(点)主管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在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内的厕所鼓励不收费,如收费价格应合理,应有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合理设置停车场,规范停车位置。收费停车场应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收费;不得违反票据使用规定、擅自印制和使用票据。 第十五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妨碍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旅游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章 旅游餐饮与住宿管理 第十七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星级宾馆、旅游推荐饭店、农家乐及旅游景区内的餐馆及住宿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旅游餐饮住宿经营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县星级宾馆(饭店)的评定、审批、评星定级工作。 申请开办旅游星级宾馆(饭店),须经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九条 旅游星级宾馆(饭店)、旅游推荐饭店、农家乐接待点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项目,改造升级,停业、歇业等事项,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报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