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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前政发[2010]8号
【颁布时间】 2010-03-24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96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旅游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县内旅游餐饮住宿经营单位的服务等级、信誉进行综合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颁发“旅游推荐饭店”、“农家乐接待点”、“旅游定点餐馆”等标识牌。
  
  第二十一条 旅游餐饮住宿经营单位不得有低价招徕旅游者并以高价进行结算或采取非正常手段拉客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餐饮住宿经营单位,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县旅游、安监、卫生等相关部门对其经营情况、设施设备、服务质量、食品安全、清洁卫生、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旅游购物与娱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旅游市场发展需求,有一定规模和特色,合法经营的旅游购物、娱乐经营单位均可以申请“旅游购物推荐商店(点)”、“旅游休闲娱乐推荐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申报旅游推荐单位,应当向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考察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取得推荐资格的单位予以公示,并颁发相应标识牌。
  
  第二十五条 “旅游购物推荐商店(点)”、“旅游休闲娱乐推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对旅游商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的;
  (二)经营者对顾客提供的商品与服务做虚假宣传的;
  (三)经营者不给消费者提供购物证明或单据的;
  (四)明显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
  (五)发生游客重大投诉事件和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六章 旅游促销与统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县旅游行业促销实行统一宣传口径、统筹促销经费。
  旅游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列出相应的经费作为宣传促销经费,参加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旅游业务广告。
  
  第二十八条 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凡拍摄对外促销的旅游专题片、出版旅游促销图书、音像制品、发布旅游广告,其内容经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宣传。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定期向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依照《旅游统计管理办法》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固定兼职的统计人员,提供准确的旅游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章 旅游投诉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全县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案件,依法保护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投诉标识,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第三十四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以及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者,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车、船、艇等,除应符合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外,必须配有救生员、救生设备和通讯设备。
  旅游船舶应明确标明识别标识、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等,严禁超员载客。
  旅游船舶公司应在湖心等危险区域设置救生艇,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员。
  
  第三十六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安监、消防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旅游经营单位安全设施检查验收工作和不定期的核查。
  
  
第八章 旅游从业人员培训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行业中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岗位的服务人员。
  
  第三十八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县旅游行业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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