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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定期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员工疏散受困群众,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控制室有关管理规定;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产权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产权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明确其与使用人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内用火;其他建筑内确需用火的,应当有专人看管,并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用于旅游接待的居民住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装修材料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防火性能检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制品。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流动加油(气)车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营业。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并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人员的征招、培训、管理,消防装备配置及所需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队员职业属于高危特殊工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联动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