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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等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应当让行。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或者影响作业的障碍物,可以实施清障、破损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向事故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消防工作实际,落实和完善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对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建工程拟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不得安装;对已经安装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还应当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对公众予以提示。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处以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一)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二)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验收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使用。 第四十四条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